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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验厂管理规定》3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验厂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验厂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验厂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验厂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验厂的产品加施验厂标志;
(五)不得利用验厂证书和验厂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验厂证书和验厂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验厂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验厂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验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验厂。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验厂证书、未按规定使用验厂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验厂证书、验厂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验厂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验厂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验厂实施规则、验厂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验厂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验厂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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